物流的税务问题讨论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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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e 第1楼 物流的税务问题,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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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过几家3PL(第三方物流) ,他们不同仓库(异地)之间货物的移动,不交纳税务;
而我们所在的企业,异地仓库之间的转储,还要纳税。
这是什么原因?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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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当年风云人物)第2楼 中国特色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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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的确是一个非常好的、却又是实际工作中不可避免却非得处理的问题。在90年代中后期,就已经存在了,现在好像更厉害了。
所涉及到的税种主要是VAT(产品的增值税)。是这样,产品在买卖过程中,企业是要上缴国家增值税,即每月企业的销项税(当月销售额x增值税率)-当月的进项税(当月的采购额x增值税率)。大部分的商品的增值税率是17%,也有10%和6%的一些。简单并近似地,增值税就是商品的进销差价的17%。
对于一个全国性或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就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比如,工厂在北京,货物销往上海。如果该企业在上海是有分支机构的话(比如销售分公司),则上海的分支机构就得根据前面说的每月向上海的地方国税局申报并缴纳增值税。而如果在上海是通过经销商,则该经销商则是纳税人。有人说,我在上海仅设为办事处,不是公司法人,是否就不用缴纳增值税了呢?这得看情况,初期业务量小的话,当地税务局不知道,可能就没人管;而一旦他们知道这个公司在上海有业务,就会找上门来。当然首先是让你做税务登记。如果分支机构帐目清楚,且定期如实地申报的话,是应该按我上面说的那种办法缴税。注意,其中有库存的缓冲影响,即当月的进货可能不一定在当月全部卖出去。但如果你被税务局认为不扎实,则他们可能断然地以你当月的进货作为全月的销售量计算。最极端的,曾有税务局封了我的仓库的例子。
至于,3PL,因为是服务商,不是货物的法定主人,且并不参与销售活动(没有哪个3PL开增值税发票的),也就不用缴纳增值税了。
另外,有人可能会说,那个在北京的工厂不是已经缴纳了增值税了吗,为什么到上海还要缴纳呢?这就是中国特色了,我个人理解是,虽然增值税是国税即最后是进入国库的,但别忘了,每个当地的国税局也还是有他们各自的任务指标的。
在实际工作中,解决好这个问题,需要全盘统筹考虑,发货的原地与目的地(如果都是公司内部的话)之间按什么价格结算,将决定公司在两地的纳税比例。
我本想在miaorun的那个仓库选址的帖子里提这个问题的,但又不好意思打消他们建模的积极性。谢了,让我说出一直憋在心里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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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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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如果是我们企业自己有自己的物流部门专门运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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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第4楼 入乡随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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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可能是我前面没讲清楚。如果是对于我们前面说到的那部分增值税,谁来做都是一样的。从税务的角度,是看你的货物的权益是否发生了变化。还是上面的那个例子,货物从北京的工厂运往上海(当然,偏爱上海的同志就理解成上海运往北京好了),货到了上海先在上海的仓库歇着。如果没有出你们公司,理论上就不缴税。但请注意,这里说的公司的概念是法律上的概念(集团公司在这不好使),即纳税主体。如果你在上海是注册的分公司,则货物在出北京库的那一刻,北京的公司就有了纳税的义务;而如果上海注册的仅是北京公司的办事处,则货物出北京时可不纳税,因为该货物直到在上海卖出去之前,在你们财务的帐上还是算北京公司的资产。这样僵持着,到货物真正从上海卖出去,北京财务则记为销售,在北京开始有纳税义务;但,如果你来我往地,上海税务局一旦微笑着请侬去做做税务登记,撒宁敢不去?
还有一种情况是,货物从北京先到上海,再辗转奔波到宁波,直到宁波才售给客户。在上海到底是否要纳税呢?我个人认为,理论上是不要的,但前提是上海税务局不来捣浆糊,或你得证明从公司上海库到宁波库是公司(法律上的一个纳税法人啊)内部调拨。不知我港清楚了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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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楼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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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国家没有相关的税法规定?
比如我的工厂在北京,上海有我的仓库、广州也有我的仓库,但都不是独立法人,这样的话,我北京运到上海,再从上海运到广州,只属于公司仓库间的调拨,根本没有实现销售,理论上应该不纳税。但为什么税务机关要差呢?难道真的无法可依?也就是说,如果我开具库存调拨单的证明,即可不纳税?
游客 第8楼 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
看来,税务战线的同志说的是对的,斗争一直是存在着。空子是肯定有的,关键看是合法的避税还是偷漏税,前者是人民内部矛盾,后者,嘿嘿!
1)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
2)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宁波分公司
3)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上海仓库(或上海某3PL仓库)=》北京公司宁波分公司
对于1),在上海到宁波的环节使用调拨单,当时不用缴税,待宁波方面实现销售时的月份缴纳;
对于2),在那个环节使用调拨单,对税没有影响,哪个环节都视为销售,都要在当月缴纳;
对于3),在上海与宁波之间,使用调拨单,我认为是不用缴税的。因为,货物试同过境,而且动和静本来就是相对的,要不我的从北京去上海的卡车还不得先在天津缴,再是山东、江苏?但我又算老几呢?关键是看上海国税局怎么认定了。对于3)中的自己干的情况,税务局可能会说你有那么一帮身份不明的人们在仓库里玩耍,不就是销售活动的一部分吗,难道咱们说:“咱们大家先别争,先坐下来谈谈物流吧?”而且,还会牵扯到当地的工商和劳动部门(即在当地没有组织的情况,撮合一帮人干;得看当地的法规了)反正,我当年是请客吃饭还得交一些。而如果用3PL可能会稍微好一点儿。
当然,这里面还是有空子钻,比如偷梁换柱?但但凡是稍微大一点儿的公司,可能都会有所顾忌,因为纸是包不住火的,公司里知道那事儿的肯定不会就一个人,如果以后员工不愉快,给告了,嘿嘿!
对了,Steve,既然说得性起,我问你,你是否想过,假如都是合法的情况,谁支付运费对税务上有好处,是始发站呢,还是终点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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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楼 致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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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Steve, 我刚才没看见你在6楼的发言。
即使在某地的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哪怕是办事处,有了一点的量的话,当地的税务机构都会邀请你去做税务登记的。国家级的法律,往往是这样说的:“具体的操作事宜以当地的法规和规定为准啊!”所以,开仓库之前,可得想仔细,并向当地的财务人员、税务机关或google查询。当然,我们必须看来未来是充满希望的,即WTO以后,且大家都团结在胡总书记的周围,情况会越来越好的。
另,hibing,本是午茶时分的闲聊,你怎么又给顶起来啦,你可真像董存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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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aorun2001 第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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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终点支付比较对企业有好处。
既然终点已经是销售,那么可以将运费算为货品相关成本的一部分,你认为呢?
第12楼 好像是税法的东西,呵
如上所述只要货物在公司之间(帐上)有进出就要计VAT(各计进、销),所以问题来了:
1、(北京)公司只在(上海)当地设办事处,不设分公司。而从税法上讲(上海)办事处是(北京)公司的一部分,所以不计VAT。届个漏洞如游客所说当地税务局不是傻子~~~~但办事处在法律上是什么地位,俺也学过税法,但不太清楚。
2、设(上海)分公司,但调拨后货物仍计在北京帐上这样在调拨环节就不用计VAT了~客户购买是直接和北京公司发生业务(各计进、销项税)。是否可以???或者换句话说国家是否有相关规定堵这个漏洞。
3、再不行的话,也就是说只要我把货物存在3PL的库里就不用交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的VAT了,是吗?
谢谢!
最后,古代有句话叫“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所以是法令就一定有漏洞,哪位同志再帮咱开阔一下“盗贼”的思路再?
游客 第13楼 致10楼、11楼
10楼的答案,我个人认为是正确的;当然,具体操作时可能会麻烦些,比如合同的签订、单据的审核和款项的支付。
11楼的答案,也是正确的,能否给出稍微详细一些的道理?
另外,既然题目给出了,不知在退、换货以及货物报废和销毁时,有无税务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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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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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退、换和货物报废存在税务问题。但对企业还是比较公平的,因为在采购原料、加工时,企业存在进项税,销售时要交纳增殖税。退货时,增值税不会退还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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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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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太明白
退货的增值税不会退回企业吗?
供应商向厂家退货是要冲红发票的。这是不是一回事啊?
退货品如果报损或折旧的话,厂家又该怎么处理?
风清杨-不是我 第16楼
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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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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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机构向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调拨商品,应视同销售货物。总、分支机构间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分别作销(进)项税处理;如不开发票,则分支机构不能抵扣进项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总机构为货物移送时,分支机构视其销售结算方式而定。
游客 第18楼 谢16、17楼对有关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复述
我注意到17楼说“总、分支机构间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用了可开具。问题就在这儿呀,什么时候可开具,什么时候可不开具呢?这恐怕就得见仁见智了。经常遇见的情况是,当地税局认为是“可”,而我们往往想颤颤危危地去问:“可不?”
我还必须说明一下的是,本单元讨论的问题一般是不会增加企业的税负的,只是在不同的地方拆开;但往往就是这样,会给工作造成很多的麻烦,也打破了在本地的原本的与税局相亲相爱的良好局面,因为另地的税局看来是插足了。
另,12楼的“l哪位同志再帮咱开阔一下“盗贼”的思路再?”,好像有些请君入瓮的嫌疑啊,谁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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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楼 竞价中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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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遇到这样一个问题:
从港口(或机场)deliver到工厂(或仓库),有3种人老搅和:
1)货代,服务发票(5.5%)
2)3PL,3%?or 5.5%?
3)运输公司,运输发票,可抵扣VAT10%
对于投标和货主来说,在考虑竞价的时候,是否要考虑税负呢?恳请熟悉的同仁指教一二?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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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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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的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过是否为一个集团公司或者其股权结构如何),只有当纳税人发生了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时(一般情况下以开具发票为准)时,才发生纳税义务,也就是需要交纳增值税,它与货物的移动或者存放地点没有直接的联系(当然涉及到境外业务例外),并且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物流和商流大多不是同时发生,而纳税义务发生的期间以商流为准,比如大量存在的代销,分期付款发出商品,第三方采购(直运)等各种业务形式,均存在物流和业务流不同时发生。
具体的来说,不管总,分支机构是否在同一地区,若是不同的法人实体(纳税人),他们直接的业务关系均是“买卖关系”,需要各自根据销售情况分别履行纳税义务。但各自的纳税业务究竟发生在什么期间,则由各自直接的销售发生的期间而定。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推迟纳税义务(相当与企业获得的无息贷款),可以有两种处理办法:
1. 总-分 之间采用“代销”的销售方式,只有当“分”发生了销售,并提供给“总”销售清单,“总” 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 “分”,这样“总”就推迟了纳税时期。
2.总 首先“发出商品”,认为商品的所有权仍然归 总,在会计帐务上:借:库存商品,贷:分期付款发出商品,只有当 分发生了销售,再由 总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尽管各地税务部门有各自的规定,但大的原则是一致的,关键是你如何处理帐务,确定在“什么期间”发生销售,从总的来说,对于国家,纳税的总额是一致的,但存在两个问题:1.纳税的时间,2.由于增值税(国税)是由国家和地方按照一定的比例来分配(7/3),所以各地方的税务部门还是想把税款留在本地。
我的20楼的发言不妥,收回! 本楼的发言请大家批评指正,“理不辨不明”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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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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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点非常重要,税法规定,若要开具“退货发票”(红字发票),必须首先得到购货方的税务证明,否则不允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企业乱开“红字发票”而逃避纳税义务,但给实际的义务操作带来了非常大的麻烦,因为要我们的“公仆”们办点正事是太麻烦了,特别是在“异地”业务,等你办下“税务证明”并且邮寄到发货方,黄花菜都凉了,所以,各种企业处理的办法就不同了,有的采取“反销售”,就是由够货方向发货方开具增值税票,相当与把货物卖给了原主,有的采取了用其他货物的发票来“低”,但这样给实际的管理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需要多次调整库存才能达到帐实相符。(没有办法,中国特色啊)。
但有一点,想尽一切办法推迟纳税,对于企业不光获得了无息贷款,同时避免了多纳税的风险(若你已经贡献了,想退回企业是不可能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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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楼 致2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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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是不是我们在15楼以前没有说得很清楚,而造成了您直接坐电梯到22楼了呢?
1。非常赞同你用标准的语言阐述了有关规定和理论,这肯定会让至少是我,能更加坚定地在日后与税官觥畴交错时酒壮怂人胆地向他们传达
2。没人说货物的移动和存放地点与纳税有直接关系啊?但说的是移动和存放点的确立应考虑到对纳税的影响(直接还是间接呢?)以及对税官的看法的影响。
3。不同的法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大家都心知肚明了。问题是(正如我们15楼以前讨论的),比如北京的公司在上海和宁波都是办事处的情况。当地的税务局知道了,可不会愿意认同北京与上海、宁波,上海与宁波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实例,我当年在沈阳和上海,均曾因此被封过库。另外,还是上面的例子,就是我在上海什么也不设,就撮合了一伙人(由宁波办事处或北京公司直接发工资以示清白),在上海忙活一摊儿仓库,货物从北京到上海再集散到诸如宁波等地,你说,上海税官会放过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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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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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游客兄:
我在22楼的表述,重复某些问题的目的在于阐述我的看法,并不假定这些大家不知道,也没有就这些问题和大家辩论的意思。
对于办事处,因为他不是一个法人实体,仅仅是企业为了方便地服务于客户或者监督一些业务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一般规定,办事处不能对外发生销售业务,若当地税务部门认定你进行了事实销售,当然会对你进行制裁了。但究竟如何认定“事实销售”呢?可能存在主观上的一些判断,比如:你拥有仓库,把货物从仓库发给分销商或者直接给消费者。一般情况下,在某地建立中转库,并不构成纳税义务,就是上面的例子,
就是我在上海什么也不设,就撮合了一伙人(由宁波办事处或北京公司直接发工资以示清白),在上海忙活一摊儿仓库,货物从北京到上海再集散到诸如宁波等地,你说,上海税官会放过我吗?
按照规定,这个与增值税是无关的,他可能认为你在上海进行了业务而没有相应的实体,要你成立机构等。
实际上成立公司也没有关系,反正进项、销项还不是控制在自己手里?另外还有代销(寄售)等各种方式,仅仅化些费用,实际的增值税还是不会多交(甚至不交)的。他也拿你没有办法。
或者你成立一个物流公司,专门负责货物的中转,发运,他难道要你交货物的增值税?当然这时另外一个话题了。
最后由 headchen 在 2003-07-12 04:39 A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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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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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总分支机构之间跨税收管辖区域的货物移动都要缴纳增值税,不管你是否是独立法人,相关法规参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举例:如果你从北京发往非独立的上海办事处货物价值¥1000(不含税价),北京公司交纳税款¥170,当上海办事处将货物按¥1200出售的时候,如果上海办不出具发票,那么在北京出具发票确认销售的时候,北京需要补交200*17%的增值税。
如果上海税务强行要求你缴纳¥1200的增值税,那么你可以让北京总部到税务去办理外出经营证明,你在上海出示外出经营证明后有两种可能,一是上海方面让你回北京交,二是在上海交,缴完税后,你只要将完税凭证交回北京入账就可以了。这样的税款,北京和上海的税务他们自己会分各自该拿多少,也就说,如果出具了外出经营证明,上海税务强行让你缴税的动力就会小很多了。
如果你在上海已经办理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注意不是注册税务登记),那么上海税务就不会理会你的外出经营证明了,但这种情况下北京可以向上海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海出售货物的时候则可以据此抵扣,总体税负不会增加。还有一种状况就是你在上海办的是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这就不可避免会重复征税了,因为你在上海是按固定税率纳税,不能抵扣。不过这种情况也有办法,你可以通过北京向上海适当平开或低开价格来少缴增值税,达到平衡总体税负的目的。
如果你是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大公司,你可以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省级国税局批准,取得在总机构统一纳税的资格,这样也可避免多地纳税。但是,这种方式其实是有不利一面的,因为各地都会有不同税收优惠,在总机构统一纳税反而失去利用各地税收政策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合理避税的机会。
通过第三方物流来规避货物出库就要纳税的办法,很早前就被人们运用了。3PL不是货物所有者,也就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他只须依据营业额缴纳服务税,如果你的公司有3PL的业务还要交增值税,就说明你们的税务处理有问题,没有作好兼营业务的税务处理。一般在当你把货物交给3PL后,你将其视作一个虚拟仓库就可以了,他起的作用仅仅是让你延迟纳税,即在货物没卖出去之前先不缴纳税款,这样可以节约部分营运资金。但要注意在月末或年末账面反应的时候,这部分存货金额不能太大,太大会引起税务关注。平时要注意销售后即时转出。一旦税务查起来,你就告诉他你把货物放到租用的仓库中就可以了。通过3PL进行异地的库存转移和存储是税法的一个盲点,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擦边球。
至于退货,只要你们财务把退货记入库存账了,就当然可以抵减增值税,因为流转税的征收原则就是基于物权转移,你的客户向你退货会减少它的进项税抵扣,那么你理所当然就应该可以减少你的销项税了,否则就是重复纳税了,避免重复纳税也是税收的原则。税务法规和实务中为了防范税款流失,往往会采用源泉控制的办法,异地的库存转移要缴纳税款就是源泉控制的运用。
当你把退回货物报废的时候,就一定要缴纳增值税了,因为物权已经被消灭,等同于你自己消费自己的货物,否则原材料购进时候的税款就白被你抵扣了。国家可不会吃着这个亏。所以只要你在增值税的纳税范围之内,任何账面货物的减少,不管你用于何种用途,都会引起税务的关注。
我认为运费应该不存在起点或终点支付的问题,只存在买方支付或者卖方支付的情况,无论谁支付,税务只认你运费发票上注明的那一方,因为只有这一方才能使用运费抵扣。比如合同约定你代垫运费,但如果运费发票是开给你的,你就可以抵扣,你再要问交易对方收取代垫运费,就会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运费是开给对方的,你收取代垫运费就不会缴纳增值税。在总分支机构的库存划转业务中,我的观点是把运费发票开给内部结算利润空间高的一方,而不论是谁要支付这笔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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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楼 致2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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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的方式在现在是不合适的,因为按照现行税法,代销方式虽然可以延迟缴税,但会加重企业税负,因为作为代销方,需要缴纳营业税。
另外,通过“发出商品”处理虽然可以部分延迟缴税,但是需要法律合同的支持,比如合同注明约定收款日期和金额,这对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适用,税务一般不予承认。独立的分支机构实际操作中也会有难度,因为货物是一般是被逐渐卖出的,你需要和分支机构确定一个合理的收款日期开具发票。当你开具发票时,分支机构必须把资金转给你,以利于他自己的抵扣,但这会影响企业的资金运用,尤其资金不是集中管理的公司。如果分支机构不及时给你汇款,他就无法抵扣你的发票,而到月底他的销售却要缴纳税款,这会造成在月底那个时点上的整体税款多交。
一般的解决方案是,不管发出商品是否已经卖出,当月发出商品都在下月初或预定的某月初和分支机构开票结算(有人会采用分割开票方式,便于分公司作付款抵扣选择),分支机构则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月底前视销售回款状况决定需要抵扣的发票金额,并划款给总公司。这在分支机构回款快压货少的情况下还是可行的。当然,这些的前提是你的分支机构属于非生产型的商业企业。
代销方式和赊销及分期收款方式是以前一些增值税收筹划常举的经典例子。不过实际情况千变万化,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要求也不尽相同,需要有选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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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楼 致25~2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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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们的深入讲解,让我等搞物流管理的人着实地出了身冷汗:要是不懂得财务和税务知识,可就麻烦了,税务、工商、额外的成本。见两位在这方法有很深的心得,我索性把原来脑海里的混沌(不是叫抄手的那种啊)拿出来向你们请教:
1. 26楼第2段(北京=》上海的例子):1000元货物转给上海办的时候,北京要缴170元VAT,由于北京尚未出具发票(货物还为真正售出),北京应该出具什么凭证呢?物流部门的调拨单(或北京仓库的出库单)?
2. 有关3PL延迟VAT的手法,是否验证了我的猜测:象美的(安得)、科龙加小天鹅(安泰达)和海尔(安尔?)都开办了3PL公司,大多数承办的业务还都是母公司的。对于这些年销售额在100亿元以上的企业,延迟支付的税款可真不少。而且,原地的税务局要是没有与全面的同行合作,可怎么查证啊?
3. 27楼第2段,“当你开具发票时,分支机构必须把资金转给你,以利于他自己的抵扣”。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进货方即使收到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如没有支付对应的款项,当月还是不能作为进项税抵扣?我以前的抄手是这样的:比如供应双方是有帐期的(如45天),进货方只要收到发票挂在应付帐款,便可抵扣当月的进项税。而且,我记得我以前去北京税局报税的时候,就给过他们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没有给过银行的对帐单。看来我违法了?
4. 有关退货的问题,我原本是想说这样一个例子:某企业在北京和上海都注册了制造型企业生产不同的产品,武汉办事处(当地做了一般纳税人登记)和DC法律上隶属上海公司,并同时销售来自北京和上海的产品。由于货物过期,要拉回北京销毁,对于从武汉退回北京的货物中的上海产品,在财务上和物流部门应出怎样的单据?视为上海的武汉往北京的销售(垃圾)?
5. 有关退货的报废(26楼第7段),“否则原材料购进时候的税款就白被你抵扣了。”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我所补缴的VAT应等于我原来抵扣的原材料部分?我该出什么单据呢?报废清单+BOM+啥时的进货价格(很难对应啊)?税局肯定不认吧,特别是后两项?
6. 有关起点还是终点支付运费,我提问时是考虑下面的几种情况
a)我先承认我原先疏忽了代垫运费的情况,所以均指收到运费发票方(再严格点儿,指被抬头方)。我以前是这样考虑的(特别是在95年时),好像当时对运费抵扣的部分是规定为企业获得产品(或原料)的运费部分;而因销售产生的运费,作为销售费用,而不抵扣其运费的10%(?)。看来是我当时就理解错了,而不会是规则变了。
b) 如终点是小规模纳税人,咋办?不知他能抵扣运费吗?
c)货物成本100元,从甲地卖到乙地110元,均指不含税,运费5元。甲地支付运费,VAT=1.7-0.5=1.2元;如果乙地支付呢?咳,当然也是1.2,但!两地的税收政策不同呢?
d)如果我上面的成立,就会有我在19楼的考虑?
总之,有关这方面的谈论,让我觉得,在全民皆物流的大环境下,也应该掀起一股全物流学财务的风,风,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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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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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缴纳税金的依据是你们公司内部的调拨出库单,因为调拨单造成因向异地调拨而造成财务帐面库存减少。实务中,只需考虑月底这个时点已经调拨异地而未完成销售的货物,并按同期货物平均售价计算税金。
2 从理论上讲,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异地机构调拨库存纳税是不合理的,因为物权尚未转移,你怎么可以要人家缴纳税款?如果如你所说税务当局真要建立起了很强的跨区域协作能力,他还怕什么异地库存逃税?那时就反而不应该对库存调拨征税了。事实上税务局不怕大企业延迟纳税,而怕大量的中小企业逃税,如果没有这条规定,中小企业本来每年被稽查的可能就小,要是他往异地库存上挂一笔其实已经卖掉的库存,你在当地盘点根本没法发现,异地盘点则稽查成本太高,在跨区协作无法实现的现状下,税务也只好这么采取控制了。
3 这是针对商业性企业的,商业企业必须付款才能抵扣。增值税实行早期没有这一条,后来发现增值税问题主要出现在一些小型商业公司身上,因此提出了两条对商企进行控制,其中一条就是付款抵扣。记忆中好像是98,99年以后才执行的。
4 退货的时候,首先武汉向税务申请退货证明,依据这个上海和北京才开出红字发票,这就保证了武汉逃不掉要红字入账减少进项抵扣。因此,不管你实物发到了哪里,税务上都认定你要退给上海一批货,对此北京不应该收货入账,实物可以暂收,但财务不能入账,然后再发还给上海就行了。如果北京财务入了账,那就等于上海把这批货物卖给北京,上海和北京之间需要另行结算交税了。
5 任何货物的非正常损失(包括报废)都被看作进项税额的退减,抵减价值的确定则依赖于财务的存货成本计价方法(要符合税法规定),税务则按照当月的财务成本来计算进项税额的抵减额,而不会再向追溯到原材料。一般来说,即便是制造企业,产品成本也主要来自原料,其他费用中,除折旧和人工外,动力,维修等也大多能抵扣,所以按成本计算大致上是合理的。
6 a) 站在税务角度,只要保证同一笔运费只能被抵扣一次,他就不必管销方还是购方抵扣了。早期好像曾经有过你所说的规定,我当年做财务的时候也有这个印象,不过我不管具体报税,记不大清楚了。
b)小规模纳税人当然不能抵扣,他没有抵扣权限。
c) 增值税的计税规则肯定是全国统一的,否则问题就大了:)
政策的不同一般仅体现在税收优惠上,比如税收返还,但所得税方面的比较多,增值税方面比较少。
从这角度出发,你所说的问题可能会存在,但是需要视实际情况,权衡多方面因素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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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楼 三人行必有我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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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剧忙,除了30楼的2和6(a)、6(b)我已经没问题之外,感觉,如果其它点were correct,由于这些个财务和税务的规定,使得在物流管理的操作上有很多的问题要注意了。既然,遇上了有心得的人,我会不耻下问的,在周3后。如其他同学也感觉到那些点所带来的物流操作上的问题(需要解决的),请先说说吧。
十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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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楼 难得清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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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30楼的1中的规定,是按已经销售的单子的价格的加权平均吗?而对于像手机、电脑或电脑一些配件那些产品价格随时间递减的公司,是否应该少采用调拨单的形式而多采用直接销售的形式呢?
2.对于3PL们,目前经常说是提供附加服务,如再包装、贴签等业务,从而存在着一个3PL自己采购原辅材料还是由客户采购的问题;由于30楼的3和6(b)
3.对于30楼的4,“对此北京不应该收货入账,实物可以暂收,但财务不能入账”,由此要求仓库管理时要注意?比如,是否在系统中要设多location以便接受诸如此类的退货?仓库实收时,是否要用特别的入库单呢?盘点时还得区分?
4.有关30楼的5,“税务则按照当月的财务成本来计算进项税额的抵减额”,想请教一下所说的财务成本具体是指什么?由于原料、动力、维修等项目的抵扣税率可能不一样,即使有了上面说的财务成本的数值,不知税局是咋计算呢?
5.有关谁结算运费的问题,是否可以这么理解,还要考虑两地的所得税率?
第33楼
1.为平均价格,而非加权平均价格
2.增值税的纳税范围是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维修劳务,增值加工在纳税范围之内,但3pl应为服务企业,缴纳营业税为主,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法规定可以把增值加工此类视作混合经营,不缴纳增值税。如果不交VAT,也就没有谁采购的问题了。
3.如果用仓库管理系统,不管物理上是不是有专门的location,逻辑上一定要能够分清实际退货和错发暂收,如果你是3pl,你要有入库手续,如你是货主,库存系统和财务集成的话,则不应该入库,所以我认为不需要考虑专门入库单,也不要盘点。
4.就是报废存货的账面价值,而不管存货的成本的组成分别计算。这是简化的办法。
5.对,如果一方免征所得税,为什么不把物流费用计入不能免交的一方呢?
第34楼
1. 平均价格不合理;但要是非哭着喊着说那是规定,也没办法,只是以后遇上这类事儿,还真得从长计议了。
2. 如,3PL采购的原辅材料金额为x(不含税),提供的包装服务为y;则客户实际付出(1.17x + y)*105.5%;若由客户采购呢?因此,即使3pl不用缴VAT,还是存在谁采购的问题。
3. 不入库,则有一个管理的问题;应是不入财务帐(北京的库存)?但对于物流部门来说,不管是不是天王老子的货,进了库门,就得乖乖地听管并登记在册,否则说不清;另,盘点的事儿,是指实物与帐不符的处理问题。再另,我前面说的location指的就是逻辑上,当然物理上也该是单放一区,仓库容易管理。
4. 如是真的,谢了,又学了一点儿。税局是同意这简化的方法,对吧?
5. 还不如正面地把这点结了:要考虑两地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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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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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均价格的确是规定,考虑到增值税价格不是很敏感,降低税务稽查成本。消费税就要采用加权平均价格或最高售价了。
2、5.5%是什么?服务税及附加?若是客户采购,当然是y*105.5%了,不过我想我们讨论材料应该仅限于加工辅料,不包括加工对象。所以客户采购,未必能有3pl 的批量价格优惠。
3、有的ERP的库存系统应该能够入库而不做财务反应,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入库收货处理。还有一个问题,即便收货也是无订单收货,我想肯定会要一个特殊的收货类型,至少SAP是这样。如果收货了,当然也应该可以盘点。
4、别老想着把卖出去的存货用报废处理,因为报废也需要手续,并由税务核准的。另,正常的生产经营损耗不用作此类处理。
5、完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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